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公安局批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儿子曾某甲在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小组李某某家门前马路上因道路通行的问题发出争吵。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曾某甲在与被不起人曾某某吵架的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李某某看到曾某某打了曾某甲后即上前帮忙,遂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发生拉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用拳头打中被害人李某某的鼻子,致其鼻梁部及左眼眶周软组织肿胀并青紫淤青、两侧鼻骨骨折。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与李某某的丈夫曾某乙是亲兄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