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绰号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邵阳市**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2日经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决定,次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朝明,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父母亲在家中因被害人罗某某家欠其父亲债务一事发生争吵,曾某某心里很烦,在西湖桥桥头杂货店买了一把铁锤后,来到罗某某居住的地方,在罗某某家门口持铁锤殴打罗某某。经鉴定,罗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2017年11月2日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状元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017年11月29日,曾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8万元,和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领条、和解书、请求从宽处理的报告;2.被害认罗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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