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19〕9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郴州市唐洞新区**路**委,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日18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街15号**浴池门前,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因停车之事与被害人费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过程中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致费某某肋骨受伤。经鉴定,费某某胸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左侧第4、5、6、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赔偿费某某4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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