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乡**村**组,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晓禹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2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经营的果乐多生鲜超市购物时腿部被货架划伤,郑某某要求曾某某带其到医院治疗。双方发生争吵,曾某某殴打郑某某,造成郑某某受伤。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为:1、郑某某外伤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郑某某外伤致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皮裂伤,为轻微伤;3、郑某某外伤致左手指皮裂伤,为轻微伤。
同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2020年3月31日、2020年6月27日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案。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家属代为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
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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