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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9时许,在宁都县梅江镇老溪村被害人曾某乙家门前,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与邻居曾某乙因争门口排水沟的土地一事引发纠纷并打架。曾某甲用拳头朝曾某乙的鼻部打了一拳,导致曾某乙鼻部受伤,经鉴定曾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3月24日,曾某甲主动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2020年12月31日,曾某甲与曾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曾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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