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身份证号码5326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南县**乡**小组。2019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台山市赤溪镇曹冲村东阳卫生站门口小广场处向被害人秦某某追讨工钱,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期间,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秦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事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秦某某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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