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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未批准逮捕。2017年1月17日宾阳县公安局决定执行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2017年8月24日、2017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7年12月19日,本院以南市宾检刑检刑诉〔2017〕668号起诉书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4月26日,宾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9月4日,本院以南市宾检撤诉〔2019〕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撤回起诉。同年12月28日,宾阳县人民法院以(2018)桂0126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宾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及本院原指控认定:

2016年12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被害人曾某乙以及曾某丙、曾某丁在同村村民曾三来家喝酒。席间,曾某乙与曾某某因为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一时情绪激动,曾某乙遂走到厨房内拿了一把炒菜用的铲子,曾某某看到后就跑到门外,而曾某乙拿着铲子追了出去。曾三来、曾某丙、曾某丁见状上前对双方进行劝止,而曾某乙、曾某某见到曾三来等人来劝架,就没有动手相互殴打,而是在原地继续争吵。双方争吵时,曾某某与曾某乙又相互扭抱在一起,致曾某乙摔倒在地,脊椎骨折受伤。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曾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撤回起诉后,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无新的犯罪事实和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重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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