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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82********,汉族,大专文化,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因听说董某某说其坏话而到钟山镇北路汽车站旁边的“秘制牛脚田螺煲”店找到董某某,质问董某某为何说其坏话,继而双方发生争吵;随后,曾某某手持塑料凳朝董某某打去,致使董某某受伤。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某外伤致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评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曾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到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因琐事引发,且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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