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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2019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监视居住。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乘坐出租车途经成都市金牛区新村河边街9号人民北路街道办事处门口时,与在路边拦出租的被害人张某某(男,49岁)以及陈某某、黄某某三人发生口角,随后四人发生打斗。民警接警到达场处置,在民警控制张某某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用脚踢伤张某某头部,致其晕倒在地,后被民警当场挡获。经诊断,张某某脑挫裂伤伴血肿。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为赔偿张某某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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