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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新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15时许,被害人曾某乙将一些竹子堆放在公家的坪里,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哥哥曾某丙便去制止,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曾某甲得知后便去帮忙,在混斗过程中,曾某甲将曾某乙踢倒在地,致使曾某乙鼻部摔伤。经鉴定,曾某乙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3日,曾某甲一方与曾某乙一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曾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丁、游某某、邹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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