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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1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荡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均在江苏省人民医院盛泽分院(以下简称盛泽分院)门口摆摊卖烤红薯,因竞争经常发生纠纷。2020年1月14日11时许,两人又同时在盛泽分院门口摆摊卖烤红薯,在一顾客向曾某某购买烤红薯时,万某某故意上前阻挠。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遂对万某某进行推搡及拳打左胸处,万某某则拿起木棍打曾某某,后曾某某上前将万某某摔倒在地。万某某起身后,双方拿对方摊位上的生红薯互砸对方,期间曾某某拿生红薯砸中万某某左眼部。过程中,致万某某左眼部、左胸部等处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某左眼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面部、左胸部、肢体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经公安机关联系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路面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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