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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54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中君,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卢某某(另案不起诉)及陈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KTV”二楼包厢内唱歌时,因琐事与该KTV员工即被害人余某某及周某某、徐某某、季某某、吴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一楼门口见被害人余某某坐上出租车欲离开,遂上前将被害人余某某拦住并进行殴打,卢某某过来拉架时遭被害人余某某殴打后,也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6肋骨骨折,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l27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卢某某及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及卢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人余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归案经过、监控视频说明及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门诊病历证明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情况记录表、身份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及同案人员卢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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