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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盐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深圳**有限公司员工,住深圳市盐田区**路**号**栋**单元**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庹某甲曾系深圳**有限公司同事。2019年1月25日14时,庹某甲与其父亲本案的被害人庹某乙来到曾某某的住处,向曾某某索要之前欠庹某甲的钱款,双方发生纠纷,后庹某甲、庹某乙与曾某某发生拉扯、推打,过程中,曾某某将庹某乙推倒,庹某乙受伤。

经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庹某乙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曾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庹某乙达成和解,曾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0元,庹某乙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表示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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