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罗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8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街道**苑**栋**商铺,个体户。因故意伤害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莲塘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朋友,2020年6月6日22时许,应曾某某的邀请,杨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街道**苑曾某某经营的**栋**商铺内喝酒吃火锅,双方对面而坐。当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言语不和发生口角,曾某某遂将饭桌朝杨某某的方向故意掀翻,导致火锅内的热汤泼洒在杨某某身上将其烫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报警,民警在现场抓获被不起诉人曾某某。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不锈钢锅一个;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鉴定意见: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