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办事处**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巷**号附**号**幢**单元**层**室。2020年6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28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6时许,王某甲将邻居何某某堆放在襄阳市樊城区**巷**号两家门前公用通道处的红砖部分推倒,称堆放的红砖挡住了自家通行和排水,与何某某发生争吵。同年6月13日13时许,何某某之子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何某某外甥靖某某(另案处理)到王某甲家中,因此事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致王某甲头面部、胸部受伤。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曾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1年2月1日,曾某某赔偿王某甲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何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甲陈述;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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