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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肖某某欠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母亲谢某某5000元人民币。2020年1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和谢某某来到肖某某居住的娄星区**路**号麻将馆家里找肖某某还钱,肖某某语气不好并拍了桌子,说不还钱。曾某某非常生气,就用拳头打了肖某某鼻子一下,还用拳头打在肖某某身上,肖某某顺手在店里拿了一个塑料凳子打曾某某,曾某某又用塑料凳子打肖某某。后谢某某将双方劝开。经鉴定,肖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肖某某对曾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曾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例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达成了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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