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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地祁阳县**镇**路**号,住祁阳县**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夫妇在其家自有房屋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15号与租客张某乙夫妇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张某乙父亲张某甲(本案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打了张某甲面部一拳,致张某甲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赔偿张某甲人民币5.8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领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谭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系民间纠纷引发,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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