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它的诉讼权利义务,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起诉阶段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因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于是召集多人在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翁城镇**路**超市门口路段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导致黄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黄某某下颌骨左侧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瘢痕累计长7.7CM属于轻微伤,左手肘关节背侧下方皮肤色素减退面积4.7平方厘米属于未达到轻微伤。
在案发后,曾某某自动投案,并积极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赔偿,和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曾某某能自动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曾某某已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完全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结合曾某某的认罪态度,曾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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