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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欢、任秋羊,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习水县良村镇羊化村村民王某甲将小地名长连的土地租给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使用,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该田地上种了洋芋。2020年3月28日10时许,良村镇羊化村干部张某某未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商量处理田地里的农作物,便带领冷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等人在土地里面栽种花椒,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赶至现场,以王某甲的土地已经租给其使用为由不让栽种,如要栽种便先将问题处理,因任某乙(莽某某)仍在栽种,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用锄头将任某乙手中的锄头打断,并将任某乙推倒后离开,张某某到现场后未对事情予以处理,而是让栽种人员继续栽种花椒,此时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妻子王某乙说“要打就打张某某,就是他喊干的”,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随即追打张某某,张某某见状转身逃跑躲避,跑到郑某某住宅旁的公路上时被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追上,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从张某某身后抓住其衣服将其摔倒在地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当场造成张某某受伤。2020年5月21日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因曾某某不服鉴定意见,申请从新鉴定,2020年8月12日,经贵州省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外力致右侧1-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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