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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7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号**幢**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于2017年3月5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4月5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我院于2017年5月5日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于2017年5月20日将本案再次退回补充侦查,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6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因案情复杂,我院于2017年7月20日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胡某某夫妇在南岸区宏声路**滨**栋顶楼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某用开水浇淋其种植的植物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打斗,在打架过程中,曾某某致陈某某头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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