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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系湖南省**汽车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因汽车质量问题,在长沙市雨花区芙蓉路浦沅小区门口附近找到负责售后的被害人郑某某要求解决,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用手、脚殴打郑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笔录、谅解书、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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