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6********,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号,现住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马山县加方乡加方村浪吉屯“平天坳底”的乔老乡至加方乡三级公路扩建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交通管制时,与等待通行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曾某某恼怒中手持一根约2米长的竹棍朝陈某某的头部打去,陈某某用手格挡,仍被打中额头,致额头流血,曾某某继续用双手拉拽陈某某的衣领,致陈某某摔倒在地,后曾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的头部一次,用脚踢打陈某某的胸部一次。之后两人被在场群众罗某某劝阻隔开,陈某某遂报警。经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所见的损伤主要为右额部软组织创、左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伴第5、6、7前肋骨骨折,其中,左胸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右额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21日,经马山县加方乡人民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因本事件受伤期间产生的费用及后续治疗等费用共57777元,曾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并出具谅解书对曾某某表示谅解。同月24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陈某某的事实。经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蒙某某、刘某甲、罗某某、刘某乙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曾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曾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刘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曾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不大,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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