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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苏州市相城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家园****室。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街道**社区工作站内,见钱某甲、徐某某夫妇(被害人钱某乙父母)因拆除花架纠纷而与该社区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其上前阻拦徐某某向工作人员扔指示牌等物品,随后其与徐某某、钱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钱某乙进入工作站后发现上述情况,上前拉扯、用脚踹曾某某,随即曾某某与钱某乙发生打斗,并且导致钱某乙倒地受伤,后双方被劝架人员拉开。

经鉴定,钱某乙右手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原地等候处理,且已与被害人钱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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