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97********,汉族,专科文化,泸州市人民医院护士,四川省叙永县人,现住泸州市江阳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西班牙**幢**单元**楼**号打麻将时,因打牌结束时间引发口角,进而相互向对方扔麻将。其间,曾某某扔麻将将李某某的右眼睛打伤。曾某某的朋友罗某某报警后,曾某某等人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曾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已履行赔偿义务6.8万元,剩余4万元分两次两年内支付完毕。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曾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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