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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21976********,汉族,高中文化,郧阳区**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路**号,现住地: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原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2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1日5时许,郧县**镇**村**组村民郝某甲带孩子到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所在的**村卫生室给孩子看病,郝某甲以曾某某收费过高为由与其发生争吵,并说写举报信到县卫生局举报、投诉曾某某。当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郝某甲家里与其理论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撕打,曾某某与郝某甲在撕打的过程中郝某甲的父亲郝某乙从身后抱住曾某某,意图阻拦曾某某继续殴打,曾某某一抡,两人双双倒地,倒地后曾某某的身体压在郝某乙的胸前,致使郝某乙右侧4-6前肋骨损伤,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0日曾某某的亲属与郝某甲、郝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郝某甲、郝某乙6.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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