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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乡**园**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中午,唐某某(不起诉)因到亲戚家拜年,将车辆停放在位于兴安县**镇**街**房**门口。当日15时许,唐某某发现蒋某某将脏水泼在其车辆的挡风玻璃上,遂与蒋某某发生争执,随后一同拜年的唐某某的亲友曾某某、赵某甲(不起诉)、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蒋某某租住的房屋门口,与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争执推搡,后蒋某某被赵某甲用脚绊倒在地,唐某某、曾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围上去用脚踢打蒋某某身体多处部位,致使被害人蒋某某受伤。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4日,唐某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43900元,被害人蒋某某对唐某某一方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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