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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伤害)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女,61岁)在南漳县城关镇小西门卖菜时发生口角,并相互扔对方的蔬菜,刘某甲抓住曾某某胸口的衣服,曾某某也抓住刘某甲的衣服,刘某甲对曾某某进行撕抓,后双方相互推搡,曾某某将刘某甲推倒在地,致刘某甲左臂受伤。期间,曾某某胸口、左侧肋骨等部位受伤。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曾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6月3日,曾某某经南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25日,曾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CT检查报告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郭某某、毛某某、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5.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曾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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