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株洲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因被害人彭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长岭村山上安坡里茶林修砌房屋及围墙时占用了其家油茶树地,遂找彭某某理论。由于双方言语不和,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一气之下伙同彭某甲雇佣挖机将彭某某家围墙推倒约20米。经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围墙价值9600元整。2020年1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彭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7日,被害人彭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彭某甲经调解后自愿达成和解,彭某某同意谅解曾某某、彭某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彭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谅解曾某某。综上,介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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