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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为占据夜间大排档的有利位置,经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提议,由同案人吴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制作三角铁钉及望风,曾某某负责放置铁钉、用胶水堵电门、用剪刀剪断电线等,二人合伙多次将被害人甘某甲停放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新城18座与20座之间空地上的电动三轮车恶意破坏,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吴某甲将自制三角铁钉放在被害人甘某甲电动三轮车后轮位置,导致甘某甲电动三轮车轮胎被扎破。

2.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吴某甲用剪刀剪断被害人甘某甲电动三轮车车头位置的电线。

3.2019年12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吴某甲将自制三角铁钉放在被害人甘某甲电动三轮车后轮位置,企图让电动三轮车的轮胎在车子启动时被扎破,后铁钉被发现,未造成车辆损坏。

4.2019年12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吴某甲用胶水、小木头等物堵住被害人甘某甲电动三轮车的电门钥匙孔。

5.2019年12月1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吴某甲用剪刀剪断被害人甘某甲电动三轮车车头位置的电线。

6.2019年12月15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吴某甲用剪刀剪断被害人甘某甲电动三轮车车头位置的电线,后同案人吴某甲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2019年12月15日被毁坏的电动三轮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甘某甲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动三轮车、三角铁钉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调解协议书 、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甘某、吴某的证言;

4、被害人甘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及同案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榕价认通[2020]1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50号关于被毁坏昊丰牌E-BLKE电动三轮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记录,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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