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诉刑不诉〔2020〕38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绵阳市涪城区**路**号附**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路**小区**幢**单元**楼**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凯,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6年开始,张某甲(另案处理)挂靠四川**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基地甲、乙、丙区建筑物的拆迁工程及部分附属工程的修建,并将剩余的连砂石堆放在中国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5号地,认为自己能够一直承建该公司的工程。2014年,因公司改制重组,绵阳基地相关工程转由中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该公司同时筹备建设位于5号地的中国核建绵阳退养服务中心棚户区改造项目。2015年,张某甲得知该项目拟承包给其他公司,遂采取言语威胁、辱骂中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领导等方式干扰该公司正常办公秩序,强行要求承包该项目。2015年12月,中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将上述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张某乙挂靠的绵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甲因未承包到该项目,便以其在5号地上堆放的连砂石被损毁,以及仍有一栋建筑物未拆除为由,阻止绵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并提出无理的赔偿要求。遭到绵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后,张某甲邀约刘某某(另案处理)、谭某某(另案处理)和巫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并再次邀约谭某某,谭某某又电话邀约曾某某等人,曾某某不愿意到现场,遂电话邀约徐某某到工地上“扎场子”。后绵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乙为正常施工,被迫向张某甲支付人民币5万元。2019年11月21日,曾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后归案。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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