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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刑不诉〔2019〕7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5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1日至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9月8日至9月22日、11月19日至1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自家农田在国家实施土地平整项目时被占用了约0.5亩未得到品补。该国土项目施工完成之后在被占用的区域形成了一条毛坯路。2019年4月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用锄头将该路挖断,阻止同村村民尹某丙的挖机及其他装修运输车辆通行,以此要挟强行找尹某丙索要人民币5000元。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向被害人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等;2.证人尹某甲、尹某乙、聂某某、邓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曾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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