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二部刑不诉〔2020〕Z23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广州**设备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镇**洲**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广州市花都区环保部门联合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对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水库**山庄**楼房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楼房为一无牌无证酸洗车间,该车间对外排放含铜废水。随后办案民警将被不起诉人人曾某某、同案人朱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涉案人员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经花都区环境监测站取样检测,车间总外排口废水超标,其中铜超标15.4倍,锌超标0.60倍;厂外排水沟废水超标,其中铜超标14.8倍,锌超标0.22倍。
经查,自2014年开始,广州**设备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相关环保手续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水库**山庄**楼房的酸洗房清洗铜管,并将清洗铜管后所产生的废水简单中和沉淀后直排雨水沟。其中,同案人朱某某为广州**集团有限公司的集团生产副总监,负责管理公司旗下的广州**设备有限公司等子公司的生产交付工作;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从2012年开始在广州**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管件车间主任,铜管清洗等工作归其管理;朱某某、曾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上述非法排放废水的情况而放任。2016年11月份至案发期间,同案人李某某等人在上述酸洗房负责铜管清洗。
案发后,广州**设备有限公司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可能被污染的地下水及土壤进行了检测及初步处置,未造成地下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严重损害。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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