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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31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0日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2日09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某某街道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街道道路与某某大道辅道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经某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芦某某驾驶的湘电动J******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芦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在现场接受调查,与被害人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11.05万元,曾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9.4万元,均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籍资料、归案材料、谅解书、收条、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对其不判处刑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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