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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9〕4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石门县**镇**村,现住石门县**街道**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3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日早晨,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自石门县**街道办**出发往石门县**街道办**居委会**方向行驶。当日5时16分许,车行至石门县**路段时,将由北往南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严重复合伤,胸腹内脏器破裂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2019年3月19日,曾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得到赔偿,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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