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公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象州县**乡**村民委**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4月28日被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间,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在象州县**乡**村民委**村“螺丝岭”(亦称“石子坳”岭)上的村集体土地上种植尾叶桉林木。2019年1月7日至1月1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在未获得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用钩机开挖“螺丝岭”上其种植的尾叶桉林木及权属不明的马尾松林木,造成林木被毁坏。经梧州市绿森林业调查设计有限公司现场勘验调查、鉴定,被毁坏的尾叶桉林木的蓄积量为5.96立方米;被毁坏的马尾松林木的蓄积量为9.76立方米。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马尾松林木价值3815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胡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梧州市绿森林业调查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滥伐林木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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