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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盗窃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84********,汉族,初中肄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东亚三环小区1号楼楼下,趁无人之际,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苗某某电动自行车车兜内蓝色“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40元。

案发后被害人报警,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经其客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于案发当晚22时许由被害人通过滴滴打车软件从曾某某处取回手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于2019年8月1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支付被害人打车费用9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2.书证:搜查现场照片、微信转账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手机价格鉴定报告书;5.搜查、辨认笔录:对曾某某暂住地的搜查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7.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8.其他证明材料:曾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及健康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手机已归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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