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3********,汉族,专科毕业,上饶市**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本院以曾某某构成盗窃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玉山县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镇**桥面巡查时在便道上捡到一部红色的VIVO手机,后将该部手机带回家,后通过上传受害人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手机短信验证的方式更改了微信支付密码,并于2019年10月16日和2019年10月17日两日内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扫描转账的方式,从杨某某手机微信(微信名:美丽**,微信号:******)转了5250元到自己手机微信(微信名:林中**,微信号:******)中,这5250元钱已用于曾某某的日常消费中。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照片及相关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共同证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涉嫌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已将被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