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铁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县**乡**号。2007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提请本院批准逮捕,本院于同年4月30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并于同年5月1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8日补查重报。
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5日22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在吉安火车站售票厅内,购买次日的K794次列车卧铺车票(12车08组上铺)前往进贤,3月6日4时45分许K794次列车停靠进贤火车站,犯罪嫌疑人曾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该刘放置在12车04组卧铺茶几下向的黑色双肩背包盗走,内有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数码照相机一台,总计价值人民币124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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