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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盗窃案)_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81981********,汉族,小学文化,家畜饲养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大道**号**幢**单元**,现住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我院决定,同日由大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渝AA****猎豹牌越野车,搭载邓某甲、王某某、邓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从杨家镇往清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杨家镇太平村(小地名“杀人湾”)的地方,邓某甲等人发现被害人裴某某家黑色怀孕母羊在公路边,邓某甲示意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靠边停车,同时提议将该羊盗走,另三人同意。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将车停靠在路边,邓某甲、王某某、邓某乙下车合力强行将黑色母羊拉上车子后排座位后离开现场,将盗得母羊放在邓某甲的**农业专业合作社内养殖后,产下一头小羊。2020年5月7日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裴某某家被盗羊价格认定为2243元。

2020年7月10日,邓某甲将被盗母羊及其产下的小羊归还被害人并赔偿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经过调查走访,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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