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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盗窃案)_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8********,汉族,大学本科在读,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桐梓县体育中心恒温游泳馆游泳,见休息区中心柱子下方的台子上放着一部银色华为P40pro型手机,便趁他人不注意之机,用浴帽将手机盖住乘机盗走。随后到更衣室厕所将手机外壳丢掉,回家后将手机卡取出丢掉,并进行了刷机。受害人报案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由于害怕,便主动将手机退还,受害人予以谅解。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5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归案说明、学生证、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图、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发案后积极归还被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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