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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825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慈溪市**镇**村**路**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欧某某至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沙田畈20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放在门口处的玉树和长寿花各1盆(花盆合计价值人民币40元)。

2.同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欧某某至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新周塘路770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岑某某放在门口处的盆景2盆(花盆合计价值人民币30元)。

3.同年4月15日左右,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欧某某至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教堂附近,窃得被害人余某甲放在门外的红色海棠花5株(合计价值人民币40余元)。

4.同年4月1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欧某某至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村26号公变B4柱子附近(毛三村孙其社房路8号),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院子处的兰花3盆(合计价值人民币140元)。

5.同年4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欧某某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桥三路108-110士杰饭店附近,窃得被害人何某某饭店门口处兰花2盆和空花盆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95元)。

6.同年4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欧某某至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万兴桥三路531号,窃得被害人余某乙放在门口处的兰花3盆(合计价值人民币180元)。

7.同年4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欧某某至慈溪市桥头镇新周塘路41号,窃得被害人毛某某放在门口处的海棠花3株(合计价值人民币30元)。

8.同年4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至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村孙其社房197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包某某放在门口处的五色梅1盆(无法估价)。

9.同年上半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欧某某至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村新周塘路279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韩某某放在门口处的盆景1盆(花盆价值人民币40元)。

10.同年上半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欧某某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桥三路246号,窃得被害人余某丙放在门口处的茉莉花1盆(花盆价值人民币10元)。

2020年5月15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接受调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基本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赃物基本已追回;(四)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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