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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37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载县****村委****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该处晾晒的女式内裤三条。

2.2020年10月18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弄**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江某某放置于该处晾晒的女式内裤二条。

3.2019年11月26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弄**号一楼门口,窃取被害人温某某放置于该处晾晒的女式内裤一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家属均已同三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视频侦查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照片、身份证明等;

2.被害人李某某、江某某、温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积极退赔、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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