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来检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乡,住来凤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其及子曾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腊月的一天19时许,被不起诉人**乡**村**组村民曾某甲与其子曾某乙,将堆放在公路边的用于自来水管网施工的塑料水管抬走两根,埋在自家房子前公路边的水沟里用于排水。2019年7月2日8时许,工程施工负责人姜某某发现埋在此处的两根塑料水管并报警。经核查,该自来水管系来凤县饮水工程(大管网)的施工材料,为钢丝网塑料复合管(规格型号:DN160/3.5,长12米),后经来凤县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该两根被埋水管总价值为2832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不起诉。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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