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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湘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石焱城因身上没钱,遂商议盗窃石焱城表哥被害人石某某的手机,当天下午,二人来到被害人石某某店内玩,趁石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石某某的苹果X手机后逃往岳阳。石焱城通过其事先掌握的被害人手机微信支付密码转走石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卡内人民币12200元,随后,二人将手机以人民币400元卖给他人,之后,二人逃往咸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82元。案发后,曾某某、石焱城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11月19日,经家属规劝,曾某某、石焱城至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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