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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渔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本院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次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在案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因自家渔网太小,无钱购买大渔网便窜至安化县古楼乡资水河建新村王泥湖河段,将夏某某、杨某某放置在此的三张渔网盗走用于自家捕鱼。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渔网在2019年07月30日的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3060元。

通过审查在案证据和本院讯问调查了解的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一是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二是被盗物品数额不高,仅用于自家捕鱼维持生计,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三是案发后,被盗的三张渔网已归还给了受害人夏某某、杨某某,受害人损失较小;四是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有悔罪表现,于2019年8月14日赔偿受害人损失306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受害人夏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6、讯问光盘等。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责令其具结悔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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