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2********,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位于金兰镇松江村的金富沙场在进行搬迁。2020年4月1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路过金富沙场时,见沙场内还有一台加油机未搬走,遂起意盗走,因加油机过重,其对路过的村民曾某乙谎称金富沙场老板安排其来搬加油机,要曾某乙帮忙,后两人合力将加油机搬到摩托车上,随后曾某某将该加油机拖回自家后院存放。经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加油机价值54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赃物,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曾某丙、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曾某乙、林某某的证言;5.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从宽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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