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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镇**村街上被一只狗咬伤了双脚,曾某某认为是***村村民刘某某家的狗咬伤的,要求刘某某赔偿医药费。2018年9月2日下午,曾某某到刘某某家协商,刘某某当即赔偿了医药费人民币800元。曾某某拿钱回家后觉得钱太少,不够医药费和营养费,当天下午又返回刘某某家中要钱。因刘某某不在家,大门未锁,只有刘某某的五岁孙子在床上睡觉,曾某某便从刘某某家一楼堂屋左边卧室床上的钱包内偷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从大门离开在***村街上搭车返回隆回县城住所。

另查明:2018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2018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具有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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