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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现住遵义市汇川区**房。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1时许,曾某某在途经遵义市汇川区佛山路**段**号门面“红军街包谷粑”店铺时,见财起意,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手机(华为nova65G版,红色,8G+128G)盗窃后逃离现场,后经刑事技术专项工作,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当日14时许在遵义市汇川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手机一台,后经遵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7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8日出具谅解书,对曾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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