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6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0号“吉芙斯麦”面包店将蔡某某放在收银台处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丰都**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90元。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丰都县**中心丰都**〔2019〕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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