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1********,汉族,高中文化,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因与隔壁邻居王某乙素有积怨。2020年3月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家中听到其妻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吵骂,即到楼道门口,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击打被害人王某乙手部、头部和身体,后被邻居劝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右手小指远节指间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曾某某向王某乙赔偿人民币43000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因邻里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后致其鼻骨、手部掌骨骨折的经过。
2.证人谢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顾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互相打斗导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害人王某乙因邻里纠纷引发互殴,并致王某乙鼻骨、手部掌骨骨折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及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情况。
5.被害人王某乙签字确认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曾某某向王某乙赔偿人民币43000元,已履行完毕。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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